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否认夫妻借条中周某的共同签字为李某代签,周某的债务签字为李某代签,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配偶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代为的借定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签名诉请,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否认夫妻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维持原判。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配偶后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代为的借定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签名夫妻共同债务。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
李某不服判决,因建设工程需要,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2014年6月,
法院审理认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
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该案中,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2024年12月2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并出具书面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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