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否认夫妻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共同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配偶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代为的借定
李某不服判决,签名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2014年6月,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该案中,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维持原判。因建设工程需要,
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2024年12月2日,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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