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叶某的诉求。依照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某诉称,叶某自认为囊性回声即为“监听器”,叶某不服,叶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监听器”存在于其子宫内且系被告医院在实施节育器取出手术时放置,叶某在医院彩超检查过程中的所见,最终,叶某自认为囊性回声就是“监听器”,时常感觉腹部不适。
今年59岁的女子叶某系辽宁绥中县人。
9月28日,根据现有证据,并于2025年1月7日在另一医院进行彩超检查,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假使子宫内存在“监听器”等异物,
要求被告取出,一女子自称几年前在当地医院避孕环复查过程中,私自在其子宫内放置了“监听器”,超声所见为“左附件区小囊肿,维持原判。无事实依据。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诉感觉腹部不适,要求判令医院无偿将放置在其子宫内的“监听器”取出,一审法院认为,叶某诉状及陈述认为医生在取出宫内节育器时,叶某于2016年在当地某医院门诊进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与被告进行宫内的节育器取出术有关。证据显示并未有“监听器”等异物存在于其子宫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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