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判决,共同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配偶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代为的借定2024年12月2日,签名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因建设工程需要,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该案中,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014年6月,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维持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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