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签名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否认夫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共同债务,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债务是配偶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该案中,代为的借定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签名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2024年12月2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
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2014年6月,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诉请,因建设工程需要,
李某不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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